输尿管炎

首页 » 常识 » 问答 » 崇川法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典型案例
TUhjnbcbe - 2020/12/5 6:29:00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典型案例

医院有过错,应承担举证责任

年1月29日,孙某因“腰痛伴左下肢疼痛半年,加重10天”入住A医院骨科。行影像学检查提示L4/L5腰椎术后所见,腰椎退变。门诊拟“腰4、5内固定术后,腰5-骶1椎间盘突出症”收住院。2月4日,孙某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医院告知其医疗风险。2月5日,医院在全麻下对孙某行全窥镜下腰后椎板间隙入路髓核摘除术,术程顺利。2月16日,孙某小便已能自解,解大便时突然出现左上肢痉挛,大小便控制欠佳。2月17日行术后MR检查。3月25日,孙某及其丈夫情绪激动,在治疗上拒绝和医务人员配合。4月7日,南通市医学会对该争议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9月8日,南通市医学会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该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年6月16日,孙某诉至法院,医院赔偿其损失。庭审中,医院的病案中造假太多,法院依据孙某的申请对A医院的电子病历相关材料中内容的创建、修改情况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就孙某及其代理人需要鉴定人员说明的问题向鉴定人员进行了咨询,鉴定结论并不能证明A医院存在伪造、篡改或销毁病例资料的行为。庭审中,孙某以病案造假太多不同意医疗损害鉴定。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孙某提供的证据以及南通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报告,孙某未对医疗机构医疗行为有过错、损害后果、诊疗活动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亦不同意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故对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患者应当对医疗机构医疗行为有过错、患者的损害后果、诊疗活动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有无过错或有无因果关系等情况的认定涉及专业性较强的医学知识,患者提交的初步证据不足以判定的,可以通过医疗损害鉴定来确定。该案中,医院伪造、篡改病历资料,不同意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并进行了电子档案的鉴定,但鉴定结论不能佐证孙某的主张,且孙某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案中孙某未能完成其医院承担侵权责任的相应的举证责任,故对于孙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二病历书写不全导致无法鉴定,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年6月16日,郁某在卫生院行超声医学影像检查提示:双肾结石,右肾积水;右侧输尿管扩张伴结石,左侧输尿管不增宽;膀胱未见异常。年6月17日,郁某至A医学门诊部治疗,该门诊部的医生查看了郁某在卫生院的两份检查报告,让郁某在《体外冲击波碎石术治疗知情同意书》上患者一栏签字后,对郁某实施了体外冲击波碎石术。年6月18日,郁某又到B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尿路感染,感染性休克,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中度),急性肾损伤(2期),代谢性酸中*,肝功能不全,凝血功能障碍,血小板减少症,贫血,右侧输尿管结石,双肾结石,右肾积水,右肾囊肿,胆囊炎,高血压病。年7月8日,郁某出院。诉讼中,法院组织对郁某的病情与A门部诊诊疗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等进行鉴定,相应案卷材料先后移送至多家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鉴定所均以门诊病历无记录,无法判断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送鉴材料不完整为由退回本院,导致无法鉴定。法院经审理认为,A门诊部未能按照规定制作或妥善保管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亦未举证证明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提交相应病历资料,应依法推定该门诊部有过错,判令A门诊部赔偿郁某9万余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相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患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医疗机构提交由其保管的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等,医疗机构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但是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无法提交的除外。该案中,郁某在A门诊部接受体外冲击波碎石治疗,A门诊部作为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制作并保存诊疗前检查、诊疗过程以及诊疗后医嘱等相关病历资料,但A门诊部仅提交《体外冲击波碎石术治疗知情同意书》。根据A门诊部提交的资料以及郁某提交的门诊病历,鉴定机构均以送检资料不完整为由退回,导致无法鉴定。据此可以认定A门诊部未能按照规定制作或妥善保管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其亦未举证证明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提交相应病历资料,应依法推定该门诊部有过错。

案例三因自身原因遗体火化导致鉴定不能,患者家属应自行承担责任

年1月24日,丁某因“被发现失跌倒地、不能言语2小时”进入A医院神经内科诊治,初步诊断为“左侧基底节区脑梗死、两肺肺炎、双侧胸腔积液”,后丁某至B医院、C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20日,丁某办理出院手续并于同日转入D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气管狭窄、两肺炎、冠心病、心功能IV级、脑梗塞后遗症、右侧肢体偏瘫”。次日,D医院对丁某进行了气管镜下球囊扩张手术。手术过程顺利,术后继续监测病情变化。5月28日23:45分,丁某被发现“神志不清,呼之不应,两眼上翻,口唇紫绀,未触及颈动脉搏动”,遂进行抢救,5月29日01:18分丁某心跳停止,宣布临床死亡。其后D医院出具《死亡记录》,载明死亡原因为“冠心病”。法院先后三次委托鉴定机构对D医院对丁某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如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丁某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但均因患者丁某死亡后未进行尸体解剖无法鉴定。法院经审理驳回了丁某家属的全部诉讼请求。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冷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可见,尸检的条件是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的看法不一致。丁某家属在年5月31日将尸体火化,未质疑死因。将医院未提示其进行尸检,医院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案例四医疗产品不合格导致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选择生产者或者医疗机构进行赔偿

年6月4日,王某因“左眼上方黑影固定遮挡十天”至A医院就诊,诊断为左眼孔源性视网膜脱落(PVRB)双眼翼状胬肉,双眼年龄相关性白内障(皮质性、初发期),高血压病,收入住院行“左眼ECCE+玻切+视网膜复位+光凝+IOL植入术+C3F8注入术。”术后王某左眼出现较重炎症反应。医学会鉴定结论为:医方手术方案选择正确,手术操作及术后处理符合医疗常规。王某左眼术后视力及眼球组织机构的损害系B公司生产的眼用全氟丙烷气体不合格所致。经鉴定机构鉴定,王某因医疗损害致左眼中*性视网膜病变,现左眼视力属盲目4级,构成人损八级伤残。法院经审理判决B公司赔偿王某14余万元,A医院对B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药品、消*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的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的提供机构追偿。B公司生产不合格的医疗器械导致王某的损害发生,存在过错,故对王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王某在A医院处就诊,A医院为其实施眼科手术中使用上述不合格气体,造成王某左眼术后视力及眼球组织结构的损害,医院在诊疗活动中使用不合格气体存在因果关系,王某有权向A医院请求赔偿,故A医院对天津晶明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五急救机构延误派车,可能对患者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年2月23日13时20分左右,陈某所驾车辆碰撞前车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车上人员谢某受伤。13时36分,A急救机构接到电话报案发生交通事故,请求尽快派车。13时52分,A急救机构与的关于事故发生地点沟通结束,14时27分到达事故现场。随车救护人员首先检查病人,发现病人已经神志不清、呼之不应、颈部出血、下颌式呼吸,立即对其采取了吸氧、补液、止血等急救措施,并将病人抬上车,迅速送到B医院,经抢救无呼吸和心跳。年2月24日,南通市公安局对谢某的死亡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认为谢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法院经审理后酌情判决A急救机构赔偿谢某家属5万元。作为院前救治职能的承担者,A急救机构为院前急救工作提供指挥和调度,按照院前医疗急救需求配备通讯系统、救护车和医务人员,开展现场抢救等工作。A急救机构应当在接到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后,根据院前医疗急救需要迅速派医院派出救护车和院前医疗急救专业人员。不能因指挥调度原因拒绝、推诿或者延误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本案中,A急救机构从接到电话报案到派车到达事故现场,存在着延误派车的行为从而延误了谢某的抢救时间。为表示对死者生命的尊重、对生者精神的抚慰、以及期待于急救工作中以该案为教训改善工作机制,法院酌情判决急救机构对患者进行赔偿。案例六体检机构漏诊误诊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的,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年10月16日,杨某在A体检中心进行健康检查,肾脏超声示:未见明显异常。尿常规示:隐血+2,建议到综合性医疗机构门诊复查。年11月12日,杨某在A体检中心进行健康检查,肾脏超声示:双肾结石。年1月24日,杨某在B医院行CTU检查。年1月26日,杨某在上海C医院超声示:左肾下盏可见范围约为35×22mm的低回声区,提示:左侧输尿管上段实性占位、左肾盂实性占位,行手术。后服用靶向药物。年11月30日,杨某死亡。诉讼中,鉴定机构分析说明载明:年,体检机构建议患者到综合性医疗机构门诊复查,未违反诊疗原则,无医疗过错。根据上海C医院年1月26日的超声检查,可推断患者年11月即患肾癌,根据B医院的检查及患者术后服用靶向治疗药物仍广泛转移,病情进展迅速,考虑患者年11月体检时肿瘤即有转移的可能性。专家意见:A体检中心在年11月对杨某进行健康体检时肾癌漏检,存在过错;诊疗过错对患者预后有一定影响,原因力为轻微因素。经法院调解,A体检机构赔偿杨某家属13.7万元。

健康体检是通过医学手段和方法对受检者进行身体检查,了解受检者健康状况、早期发现疾病线索和健康隐患的诊疗行为。因此,健康体检的本质是医疗行为。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患者肿瘤恶性程度高,进展迅速,疾病因素是预后差、最终死亡的根本因素。医方年11月体检未能发现异常,存在过错,对患者预后亦有一定影响,原因力大小为轻微因素。综上,体检机构应对其漏诊给患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七医疗美容机构应具备相应机构资质及医护人员资质,医美效果标准难统一

年10月25日,牛某至A诊所进行面部脂肪填充及重睑成形手术,术后牛某不满意手术效果,多次与A诊所沟通,年5月24日,牛某至A诊所进行修复手术。共支付手术费用元。鉴定机构鉴定认为:医方存在如下过错:超范围执业、违规聘用医师、违反卫生部颁发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有关规定,未能及时书写并提供完整的就诊病历、术前谈话不充分、不规范。关于损害后果,医方的诊疗行为没有造成牛某实际的人身损害后果。该份鉴定意见书的最后鉴定意见为:A诊所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但医方的诊疗行为没有造成牛某明确的损害后果。法院经审理酌定A诊所返还牛某已支付的医疗费用的一半。

美容问题因涉及不同人审美观点差异问题,故美容的效果因不同人的要求不同难以一概而论,同时考虑到医疗美容的特殊性,一般美容不能改变患者自身骨骼形态,只能在此基础上进行改善,另外有时美容手术需分次进行,由于医患双方对于美容的效果没有明确一致的共识,所以对于美容效果的标准,鉴定人员较难评价。该案中,根据鉴定意见书,牛某在A诊所进行诊疗行为时,A诊所存在超范围执业、违规聘用医师等过错,但医方的诊疗行为没有造成患者牛某明确的损害后果。故为了督促其进一步改善相关的工作机制,在今后的诊疗活动中更加规范,提高医疗水平,减少诉累,更好的保护患者的权益,法院酌定A诊所返还牛某已支付的医疗费用的一半。

案例八外聘专家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具有因果关系的,由该医疗机构承担相应责任

尹某因“上腹部疼痛一月”入住A医院,入院诊断为:胃角胃窦腺癌、原发性高血压病2级高危、2型糖尿病、慢性支气管炎。年12月17日,由A医院外聘上海B医院的C医生对患者尹某进行胃癌切除术、十二指肠造瘘术。术后患者胃管内引流出血性液体,并出现血压、血红蛋白下降,予以相应治疗。年12月21日患者转入ICU继续治疗。同年12月31日患者死亡。死亡诊断为:胃癌晚期,胃部分切除术后,肺部感染,急性呼吸衰竭,腹腔感染,多脏器功能不全综合征,心跳呼吸骤停心肺复苏术后,高血压病,心房颤动,2型糖尿病。医学会鉴定结论为:医方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医方过错与尹某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轻微原因。法院经审理判决A医院赔偿原告家属9万余元。

由于C医生系A医院的特聘专家,其受邀到A医院处为患者实施手术的行为应属于A医院的诊疗行为,应由A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患者主张C医生为患医院的合作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患者家属要求B医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未予支持。

来源丨崇川法院作者丨崇川法院编辑丨福桃审核丨杨阳预览时标签不可点收录于话题#个上一篇下一篇
1
查看完整版本: 崇川法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