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患方陈述
年7月1日,原告(龚某铭,男,年3月27日出生)因肾结石前往被告处就诊。经入院诊断为:1、双肾多发结石;2、原发性高血压2级(极高危)。住院治疗25天后,因原告血压较高,不适宜作微创取石手术。故主治医生在原告病情好转后,给予办理出院手续。
年3月3日9时,原告因双侧腰腹疼痛,再次到被告处就诊。经门诊医师进行相应检查后,要求原告办理入院治疗手续。按照主治医生的要求,原告积极完善了相关辅助检查,被诊断:1、右肾结石;2、左肾结石;3、原发性高血压。年3月6日主治医生安排原告行双肾结石取石术。
术后当天晚上原告便出现左侧肢体不能活动、神志呈模糊状态、出短暂意识障碍及左侧下肢阵发性痉挛抽搐现象。原告家属及时将情况报告给主治医生,医生立即安排CT及MR。根据CT及MR检查结论,原告被诊断为:右侧基底节区及放射冠区新发脑梗塞。当即,原告被转入重症医学科抢救治疗,在被告相关专家无法应对原告病情后,被告建议原告医院救治。
年3月7日清晨,原告家属立即将原告转至x医院抢救、治疗。该院经完善相关检查诊断病情为:1、右侧大脑半球多发急性脑梗死(基底节区、额颞顶叶);2、右侧大脑中动脉闭塞;3、右侧颈内动脉闭塞(陈旧性);4、左侧椎动脉V1段极重度狭窄;5、脑内多发性腔梗;6、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7、肺部感染;8、双肾多发结石冠心病:9、肾功能损伤;10、输尿管镜碎石并引流术后;11、2型糖尿病。
经该院医疗专家针对原告病情及时采取切实、有效救治方案,原告性命才得以延续。但原告却因为被告医务人员的过错,导致原告术后形成急性脑梗死的严重后果。在x医院神经内二科住院治疗27天后,顾及高昂的医疗费用及护理诸多不便,原告及家属见原告病情好转后便要求出院。出院后原告到被告处进行康复治疗,原告家属同时就原告医疗损害责任与被告进行协商。但双方多次协商均无果。
二、患方观点
综上所述,被告x医院在为原告龚某铭诊疗过程中,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原告术后出现新发脑梗塞。现被告诊疗行为的过错不仅毁了原告余生的健康与幸福,还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及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三、医方观点
1、本案鉴定已启动多次,第一次在医学会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而后两次申请被驳回不予受理,本次鉴定负次要责任,次要责任应当结合前几次鉴定意见和前几次不予受理的鉴定结论,在责任划分方面适当考虑,以医方承担20%的责任为宜。
2、对于赔偿金额,医疗费按实际付出及合理费用承担,残疾赔偿金由法院裁判,异议比较大的是护理费,大部分护理依赖应当按照护理费的70%计算,元不知如何计算而得,应按法院最新标准计算。
关于护理年限19年,通常情况下是预付5年,5年后患者是康复还是其他问题应当再另行提出,误工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患者年龄年出生,到年已经满60周岁,按照国家退休标准,不应当支付误工费,医院的诊疗证明书证明,精神抚慰金由法院裁定,交通费以合理合法的实际收据为准。
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天数×目前标准60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由法院裁判,鉴定费以实际发票为准,长沙鉴定住宿费应当是诉讼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鉴定听证费应该是包含在上一项的鉴定费里,关于后续治疗费,在司法鉴定结论中明确了不存在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
四、鉴定意见
1、年9月18日,x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被告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原告目前病情是自身疾病脑梗塞的后遗症,与被告诊疗无因果关系,不构成医疗事故。
2、年8月10日,x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现状态属贰级伤残等级。
3、年6月9日,x省x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x医院在为被鉴定人龚某铭诊疗过程中,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被鉴定人术后出现新发脑梗塞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原因。
六、庭审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医疗损害责任最终经x省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事实和理由、本案的实际情况、主次责任比例的通常划分,本院既要保护医患者的合法权益,也要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对原告的损失,以由被告赔偿30%为宜,原告损失合计.47元。
七、法院判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法院判决,被告x医院赔偿原告龚某铭损失.93元。
司法裁判案例。#医疗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