输尿管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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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的医患关系我们可以拥有政协委员讲民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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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作为一名律师、一名*协委员,我与大家一起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有关医患关系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已于年5月28日经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并于6月1日正式发布,年1月1日起实施。民法典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是在吸收了民法总则、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侵权责任法、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的基础上编纂的,内容涵盖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侵权责任编六大分编,是我国法治建设的里程碑事件,宣告了中国民法典时代的到来。民法典与我们的工作、生活息息相关,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民法典囊括了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在内的生活万象。接下来,我将针对民法典侵权责任篇中第六章医疗损害责任部分,也就是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二十八条,结合案例逐条分析解读。一、医疗损害责任:解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规定:“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医疗损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有过错的,才对患者所受损害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这里,我给大家举一个案例。女士A因身体不适到B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需要进行子宫肌瘤切除手术。手术过程中造成双输尿管误扎,引起肾区积液,造成四级医疗事故,致使A右输尿管挫伤严重,切除两厘米。经过一个多月的治疗,仍存在尿失禁。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不成,A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B医院的行为与A的损伤存在因果关系,B医院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结合A的原发病与自身的身体素质与事故的密切关系,由B医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A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案立案时间在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前,案由为医疗服务活动纠纷。经审理,A与B医院之间存在侵权关系,故参考医疗事故及侵权关系对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此案予以处理。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具体赔偿数额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确定B医院应当承担A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60%的比例,A承担各项损失的40%,其中B医院对于A的原发病医疗费两万元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A自行承担。B医院不服一审判决,诉至二审法院,二审予以维持。在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的过程中,我们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过失相抵的适用更为严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对过失相抵作出明确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该条系对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修订,对可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由“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修订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即增加了过失相抵的两点条件:其一,必须是同一损害;其二,在损害发生的基础上增加了损害扩大的情景。这样的表述较之侵权责任法的简单表述更为严谨和公平。第二,赔偿的项目范围略有变化。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作出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向医务人员追偿,医务人员应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该条系对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整合修订,由“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修订为“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该条规定对于用人单位及劳务派遣单位因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后,向其工作人员追偿的前提条件是,工作人员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需要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如果工作人员仅仅是轻微过失是无法向其追偿的。这也给医务工作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谨慎严格地按照操作规范进行医疗诊疗。每一个诊疗行为都是一个具体的工作人员独立或合作完成的,医疗机构作为法人并不能完成具体的诊疗行为,因此,每一个医疗损害责任的背后都有医务人员的过失。如果是故意的话,就属于人身伤害而不是医疗损害责任。同时,并不是每一个医疗损害责任的案件,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后都可以向工作人员进行追偿的,而只能是向有重大过失的医务人员进行追偿。二、医疗损害责任:解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系对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的修订。这里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将“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修订为“具体说明”,加大了医务人员对于患者具体说明的义务。第二,将“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修订为“取得其明确同意”。同时,将“不宜向患者说明的”扩充成“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医务人员在向患者或其近亲属说明病情及手术特殊治疗等医疗措施时,不一定必须取得其书面同意。例如,有的患者生命垂危需要紧急手术而家属无法及时赶到,如果按照原有法律规定必须取得书面同意,就有可能贻误病情。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医方通过视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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